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被上訴人 鄧星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金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而立金公司之貸款尚有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未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短期擔保合約書,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二-四號合約),係已廢棄之舊約,該約已註銷,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伊退保。又該二-四號合約未償債務已轉入新短期擔保合約書,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六-一號合約),伊非該新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之債務已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二-四號合約之貸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已退保為辯。查二-四號合約約明立金公司應提出經保證之本票,而無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其第二條雖規定:連帶保證人於合約到期後,對上訴人在合約期限內貸與立金公司之款而未清償者,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該合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到期,尚有系爭一百四十餘萬元未還,上訴人大安分行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合約唯一之債權憑證即經被上訴人保證之本票註銷並返還被上訴人,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退保。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退保,應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立金公司另訂六-一號合約,將二-四號合約未償還餘額劃入該新合約,此僅係約定新合約用款額度須減去舊合約未償餘額,被上訴人不得因此免責等語。第查該六-一號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二款約定「原在甲方(即上訴人)進口融資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案(按即指二-四號合約)於本案合約簽妥時,其尚未償還餘額(按即本件系爭未償餘額)劃為本案之用款,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不另辦其他手續,其未用額度則予註銷」。此約定應包括連帶保證之規定在內。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六-一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該款之約定,應認為二-四號合約未償餘額於劃入六-一號合約後,即由六-一號合約連帶保證人依六-一號合約之約定負保證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該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責,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對立金公司及其負責人 陸國貞 催討包括系爭貸款在內逾期未償之貸款時,指明該全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六-一號合約之陸國貞等四人,被上訴人並未在其內,此亦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時,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為二-四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對該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時尚未清償之系爭一百四十餘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被上訴人退保而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合約之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二-四號合約即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依該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然查該合約係授信合約,即同意借貸之合約,尚非借貸合約本身,殊難認該合約即為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原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既註銷並返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所簽發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原審憑此認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合約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同意被上訴人退保,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