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三九六、一九七九、二○八八、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 張雅琍 ,在台北縣○○鎮○○路○○○號空地,以螺絲起子啟開車門竊取大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時,遭 蔣興民 、 黃碧賢 發現,並欲逮捕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僅取出瓦斯點火器嚇唬蔣興民,並未以電擊棒攻擊蔣興民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張雅琍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蔣興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黃碧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證,即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鎮○○路○○○號空地處,夥同張雅琍以螺絲起子竊取大都公司所有小貨車時,遭黃碧賢、蔣興民逮捕(蔣興民兩手分別抓住甲○○及張雅琍),為求脫免逮捕而取出身上預藏之器械施暴,蔣興民因而鬆手,趁機脫逃不諱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携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係取出瓦斯點火器嚇唬蔣興民,並非電擊棒云云,但查證人蔣興民、黃碧賢於偵查中均指證上訴人係取出「電擊棒」施暴,張雅琍於歷次偵審中,亦 陳明 上訴人當時確係取出身上預藏之「電擊棒」對蔣興民施暴,張雅琍既夥同上訴人行竊,殊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夥同張雅琍,駕車前○○○鎮○○路○○○號空地處,竊取大都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由上訴人以螺絲起子啟開車門發動引擎,張雅琍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均上車圖將該車駛走時,為大都公司之員工黃碧賢、 莊興民 發現,黃碧賢飭上訴人、張雅琍二人下車,由蔣興民以雙手分別抓住上訴人、張雅琍二人之手往公司處走去,黃碧賢則先行前往報警,途中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單獨起意,自衣服內取出電擊棒,並以之攻擊蔣興民而施強暴,致蔣興民因畏懼而鬆手,上訴人並恫稱尚有帶其他兇器,致蔣、黃二人不敢追捕,上訴人因而脫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因脫免逮捕,而以電擊棒攻擊蔣興民;蔣興民、黃碧賢、張雅琍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刀械、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分經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