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被害人 張新聰簡幸陳寶蓮 之指訴,及共犯 周巍山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之證述,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詎其於末次前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警愓,稍加收斂,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短短二星期內,又接連犯下本件三起竊盜罪,依其前後一貫之竊盜手法、行竊之頻繁程度,且又無他業可維生,堪認上訴人係以竊盜為謀取生活,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嗣後翻稱前二次竊盜僅其一人所為,顯係袒護周巍山,不足採信,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謂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未敍明所宣告之罪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周巍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即有未合。㈢上訴人左手指因操作工作不慎,左手指全被機器軋斷,造成肢體殘障,領有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且上訴人平日在胞弟資道中所開設之建設公司任職,復經資道中證明在卷,乃原審不採,遽認上訴人無正當職業,恃竊盜為生,為常業犯,難謂適法。㈣共犯周巍山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案發當日在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不可能與上訴人共犯該罪,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有違誤云云。然查: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未敍明所宣告之罪刑及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等之違法,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以竊盜為常業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上訴人雖係肢體殘障之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苟以竊盜為業,恃以為生,即屬以竊盜為常業。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竊盜為職業,恃以為生,為常業犯,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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