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接受勞工病患診療業務之私立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與該院副院長 陳玉麟 、病房部主任 周于翔 、門診部兼電腦室主任 陳立忠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起,指示陳立忠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之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在處方箋上擅自加入麻藥、傷口處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之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費用,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止,共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㈡、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指示周于翔在病房醫師 王尊義 等開立藥方較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列用藥紀錄,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止,共得一百七十萬零二千四百九十三元。㈢、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月,與陳玉麟共同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 林進坤 、 傅澤堯 在該醫院為病人診病處方,而以陳玉麟名義開立處方箋,持向勞保局申領醫療給付。㈣、七十八年六月間,輾轉指示陳玉麟、 李秀品 在醫師 林聖德 等人開立之醫囑單上或陳玉麟製作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至同年七月止,共得八萬五千零四元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醫師為病人診斷、醫療所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處方箋等文書,既有特定之製作名義人及其表示意思之內容,在製作之醫師言,固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但除此而外,仍不失為私文書,偽造或變造之者,應成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述㈠、㈡、㈣部分,被告參與共同在醫師王尊義、林聖德及其他醫師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處方箋上,虛列用藥,使用材料及傷口縫合等處置,計算醫療費用,持向勞保局申請詐領等情,如果屬實,其虛列又未經製作該等病歷表、醫囑單、處方箋之醫師同意授權,自均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行為,不成立此罪,未說明理由,逕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開㈢部分事實,被告與陳玉麟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月,先後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林進坤、傅澤堯在南港醫院內執行業務,而以陳玉麟名義開立處方箋,向勞保局請領醫療給付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成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牽連犯,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與其他部分犯罪按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既認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皆有多數,又謂其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亦不免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確實次數,皆付闕如,而所謂以陳玉麟名義開立之處方箋,係如何登載,是否具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條件,尤毫未提及,皆無從為法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