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八月三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金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警政署資訊室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仍未入境,自無從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與證人劉金鳳到庭證述情節吻合,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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