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告人 蔡江 謝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 彭誠宏 等與 徐政雄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彭誠宏、 周甜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 、彭汝瑄、 陳鋒南范美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彭誠宏等九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審上訴人徐政雄、 徐清旺徐發平 (下稱徐政雄等三人)與 渠等 間就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八五八、八六○、八六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彭誠宏並請求確認徐發平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八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抗告人以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向原審聲請承當彭誠宏等九人之訴訟。原審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抗告人聲請承當彭誠宏等九人所提上開訴訟,惟彭誠宏等九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抗告人承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四九頁反面),抗告人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原審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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