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謝修 政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陳勇興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陳怡妃 律師被告 羅仙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02號、102年度偵字第6327號、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修政 犯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翰霖 」署名 玖枚 、「 陳正雄 」署名玖枚、「 劉雅慧 」署名陸枚、「 廖怡婷 」署名玖枚、「 陳震南 」署名玖枚、「 曾文星 」署名陸枚、「 黃明偉 」署名陸枚,均沒收。
陳勇興無罪。
羅仙妏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修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瑪紹豊 」、「 許家瑋 」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陳翰霖、陳正雄、劉雅慧、廖怡婷、陳震南、曾文星、黃明偉等7人(下稱陳翰霖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瑪紹豊」、「許家瑋」在 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所印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等文書(下合稱門號申請文件)上,以填載陳翰霖等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經偽造之署名」欄所示陳翰霖等7人之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之私文書(下合稱經偽造之文書),並於上開申請書背面黏貼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完成,如附表「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欄所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彼等參與偽造行為),再由謝修政自稱「黃明偉」,向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兼辦經銷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不知情之陳勇興接洽(陳勇興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佯稱各該遭偽造名義人欲申辦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各經偽造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影本予陳勇興,由陳勇興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交至如附表「申辦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予威寶公司,致威寶公司誤信為各該名義人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乃提供如附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通訊服務,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手機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轉交謝修政收受,謝修政再將所取得之各該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予「瑪紹豊」、「許家瑋」,足以損害陳翰霖等7人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門號積欠通話費用,經威寶公司催繳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霖等7人及威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謝修政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謝修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修政固表達認罪之意,惟辯稱:伊僅是幫「瑪紹豊」、「許家瑋」送件給陳勇興,並轉交所取得之門號SIM卡及手機,藉此賺取每件300元之佣金,並不知道申請書上簽名及證件係經偽造云云。經查,「瑪紹豊」、「許家瑋」前未經告訴人陳翰霖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在告訴人威寶公司之門號申請文件中填載陳翰霖等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經偽造之署名」欄之署名方式,偽造如附表「經偽造名義人」欄所示陳翰霖等7人名義之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經偽造之文書,並黏貼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欄所示經偽造之各該名義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交予被告謝修政,被告謝修政復以「黃明偉」名義與陳勇興接洽,表示陳翰霖等7人欲申請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附表所示各經偽造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交予陳勇興,由陳勇興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交至如附表「申辦地點」欄所示地點予威寶公司為申請,威寶公司即以各該遭偽造名義人之名義,提供如附表「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並交付各該門號SI
M卡、手機及每支門號300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轉交被告謝修政收受,被告謝修政再將各該門號SIM卡、手機交予「瑪紹豊」、「許家瑋」等情,業據被告謝修政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陳勇興之供述、告訴人陳翰霖等7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經偽造之申請文書、證件影本及陳翰霖等7人之真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謝修政固辯稱其僅係幫「瑪紹豊」、「許家瑋」代送文件,不知該等門號申請文件為偽造云云,然其亦供稱: 伊向 「瑪紹豊」、「許家瑋」收取各該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時,因所附影本看起來怪怪的,所以也覺得證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被告謝修政本身亦未經黃明偉之同意,卻向陳勇興自稱其為「黃明偉」,並以黃明偉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為被告謝修政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堪認被告謝修政當可認知其自「瑪紹豊」、「許家瑋」處收受並轉交予陳勇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名義人之證件影本及門號申請文件係屬偽造,其上開辯詞當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修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謝修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修政收取「瑪紹豊」、「許家瑋」所偽造之門號申請文件及 渠等 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持之交付陳勇興代向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威寶公司誤信為各該名義人所申請,而交付門號SIM卡、手機及佣金並提供通話服務,被告謝修政再將所收受之SIM卡、手機交予「瑪紹豊」、「許家瑋」之分工模式,達成行使偽造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佣金及通話服務之共同目的,除確足生損害於陳翰霖等7人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外,依上開說明,其就「瑪紹豊」、「許家瑋」所為之犯罪行為即應共同負責。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勇興交付偽造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予威寶公司,應屬間接正犯。次按將偽造之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而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修政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被告謝修政詐欺威寶公司就附表所示各該門號提供通訊服務部分,於起訴書固漏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規定,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謝修政與「瑪紹豊」、「許家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被告謝修政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門號申請文件,然除經被告謝修政辯稱:伊自「瑪紹豊」、「許家瑋」處取得門號申請文件時,上面已經有各該申請人之簽名,伊並沒有填寫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經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及「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門號申請文件為被告謝修政所偽造,然本案既足認該等署名及門號申請文件為「瑪紹豊」、「許家瑋」所偽造,且被告謝修政應與渠等論以共同正犯,自仍應就上開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其等偽造署名為偽造門號申請文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修政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名義人所為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門號申請文件以詐欺取得數門號SIM卡、手機及佣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名義真實性,並使威寶公司誤信為同一名義人同時申辦多筆門號,各門號申辦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應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7所為,均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被告謝修政就同一編號名義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基於以行使偽造門號申請文件、證件之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謝修政分別冒用陳翰霖等7人之名義所為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名義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修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刑),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修政與「瑪紹豊」、「許家瑋」共同以行使偽造申請文件、證件之方式詐欺取得門號SIM卡、手機及佣金,致生損害於陳翰霖等7人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寶公司受有損失,行為確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謝修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表達認罪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翰霖」署名9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正雄」署名9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劉雅慧」署名6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廖怡婷」署名9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震南」署名9枚、如附表編號6所示「曾文星」署名6枚、如附表編號7所示「黃明偉」署名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修政與陳勇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修政於威寶公司門號申請文件上偽造 紀美玲 之署名,並於申請書背面黏貼另行取得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併轉售予被告陳勇興以行使,復由陳勇興於101年5月17日持向威寶公司,佯稱紀美玲欲申請門號,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專案手機及每支門號700元之佣金,並提供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紀美玲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陳勇興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退回併辦,詳下述);㈡被告謝修政與羅仙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持紀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門市,佯稱係代理紀美玲申請門號使用,並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印文,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被告謝修政、羅仙妏,並提供通訊服務;復以前開手法,於102年1月
9日、102年3月5日,冒用紀美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華門市申辦門號,並於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署押,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被告謝修政、羅仙妏,並提供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紀美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就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羅仙妏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因認被告謝修政與陳勇興、羅仙妏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認與被告謝修政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05號)。然被告謝修政此部分所涉犯行,固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均係以偽造名義人之署名偽造門號申請文件之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SIM卡,然其所指被告謝修政侵害之法益、遭偽造文書之名義人、所詐欺之電信公司及所為犯行之時地,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不同,難認被告謝修政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嫌與本案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修政冒用紀美玲之名義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尚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乙、被告陳勇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興與謝修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翰霖等7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竟由謝修政在威寶公司門號申請文件上以填載陳翰霖等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及於上開申請書背面黏貼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欄所示經偽造各該名義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以「黃明偉」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轉售予被告陳勇興,由被告陳勇興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之轉交至如附表「申辦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予威寶公司,向威寶公司佯稱係陳翰霖等7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提供通訊服務,並核發各該門號SIM卡、手機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足以損害陳翰霖等7人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謝修政部分業經為有罪之認定,如上述)。因認被告陳勇興與謝修政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翰霖等7人之指述、證人瑪紹豊之證述,及如附表「經偽造之文件」欄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告訴人陳翰霖、陳正雄未申辦門號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1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勇興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固 收受謝修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陳翰霖等7人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代送件予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門號,並就每支門號收取700元業績獎金,惟伊亦係受謝修政矇騙,不知謝修政所交付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均為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勇興為好樂迪公司營業部經理,兼辦經銷威寶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業務,前因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徵求申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而與自稱「黃明偉」之謝修政接洽,收取謝修政所提供係冒用陳翰霖等7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各經偽造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影本,並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交至如附表「申辦地點」欄所示地點予威寶公司,威寶公司乃以各該遭偽造名義人之名義,就如附表「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並核發各該門號SIM卡、手機及每支門號700元之佣金,並經被告陳勇興轉交SIM卡、手機及每支門號300元之款項予謝修政等情,業據被告陳勇興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謝修政之供述、告訴人陳翰霖等7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勇興在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經偽造之申請文書、證件影本、告訴人陳翰霖、陳正雄之未申辦門號聲請書、陳翰霖等7人之真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修政證稱:「瑪紹豊」跟「許家瑋」將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文件、證件影本交給伊,並叫伊自稱「黃明偉」與被告陳勇興聯絡,由被告陳勇興代向威寶公司送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伊有跟被告陳勇興說因「瑪紹豊」係從事直銷事業,其公司會員都要申辦威寶公司的門號,才會有這麼多申請件,且伊也有冒用「黃明偉」之名義由被告陳勇興代送件申請取得門號,而101年10月後被告陳勇興有告知伊代送申辦之門號有異常,並交付擔保申請人均為本人之切結聲明書給伊,伊也有叫「瑪紹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好樂迪公司法務人員 李易翰 亦到庭證稱:101年11月間因被告陳勇興為自稱「黃明偉」之謝修政所代送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經察覺有異,故伊有幫被告陳勇興撰擬切結聲明書交謝修政填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而被告陳勇興亦確於101年11月10日有以電話與自稱「黃明偉」之謝修政為以下之對話內容:
「謝:喂?喂?陳:黃先生,抱歉,打擾一下,請問你不是說你今天要去找
那個 瑪紹豐 (即「瑪紹豊」)嗎?謝:嘿,對。
陳:啊有找到嗎?謝:嘿,有…我跟他聯絡到,怎麼樣?陳:沒啊,了解一下,他現在是怎樣講?那幾個人都…謝:欸…他明天會回覆我消息。
陳:所以他也不知道?他也不知道到底是怎樣?啊之前那兩
個他不說他要先去查嗎?謝:他那兩個有在查,他會另外給我消息這樣。
陳:所以都還沒有消息,到現在還沒消息就對了?謝:他明天會跟我講。
陳:明天才要跟你講…謝:嘿。
陳:喔…所以也是要等到明天…謝:對。
陳:唉…這樣到下週一也沒有什麼進度,因為現在星期一有call他們處長要過來了。
謝:我…我會請…我看怎樣,他的意思是說該他賠償還是該
怎樣處理該他寫委託書的,明天他會一併都給我。陳:現在是這樣啦,我昨天跟我主管討論的部分就是說,我會作一份那個切結書給你啦。
謝:喔。
陳:你就是…,第一因為現在所有的件,我這邊的件是你給
我的…謝:我知道,我知道。
陳:我對你,對不對?啊接下來…你對下面那邊,不管是你
同事啦,還是說瑪紹豐這種的,就是到時候他們要簽給你,就是他們對你嘛,對不對?謝:對對對。
陳:所以你…我會我就拿個範本給你然後你就是請他們簽,簽完是給你的。
謝:好,我知道。
陳:不然到時候,如果你跟我…說難聽一點如果法院要傳什
麼的至少我們手上有證明說…那個當初就是相信嘛…謝:是,是。
陳:相信你,結果你給我搞成這樣…謝:對對對。
陳:所以我星期一,我就拿切結書給你,啊你拿給他們,將來就是對你的…這樣。
謝:好,好。
陳:啊我這部分就是要麻煩你簽給我這樣。
謝:好,沒問題。
陳:好呴…先跟你說一下,不然…謝:啊…我也很累啊,那知道事情會搞成這樣。
陳:對對,因為切結的部分就是,現在是懷疑說因為十幾個
嘛,而且都是從瑪紹豐那邊過來的嘛…謝:是,都是,除了 陳志強 以外。
陳:陳志強那是因為我們知道嘛,那就是那個…之前那個陸籍大陸過來的那位女生的嘛。
謝:對對對。
陳:除了那個以外其他都是從那個中壢過來的嘛?謝:對對對。
陳:因為威寶他們在懷疑是不是有一個集團嘛,在我給你辦
的時候就有跟你說,就是我嘛,我辦的時候一定說是我嘛,是不是時間一到就是跑去門市…就有計畫跑去門市說…沒啊我當初沒辦啊我證件是被別人偷走了,就是我…謝:不會,不會啦。
陳:所以我現在最擔心的就是…是不是有一個集團,專門在
…有點類似詐騙你知道嗎?謝:我懂你的意思。
陳:所以才趕快問看看是怎麼一回事啦,然後看看瑪紹豐那
邊啦,因為畢竟是從他那邊來的嘛…謝:對對,還有很多人,他現在就是在追查說到底還有哪些人送件給他。
陳:對啊,所以就是說可能要麻煩他動作要快這樣啦…不然
…謝:有,有,他明天回我電話。
陳:不然到時我們大家都麻煩。
謝:我知、我知,他明天馬上回我電話。
陳:好啦,不然再拜託你一下啦。
謝:不會,不會,別這樣,別這樣我真的抱歉。
陳:好啦,不然禮拜一,禮拜一就是…我要是趕的出來我禮拜一就拿切結書給你。
謝:好啊,我也趕快拿去給他簽,因為我也要他先簽給我。陳:好啦,不然先拜託你,先這樣先這樣,好。掰掰。」,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無訛,有本院10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45至246頁),且謝修政所出具交「瑪紹豊」簽具之切結聲明書,除經瑪紹豊到庭證稱非其本人所親簽及捺指印外(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亦屬偽造,有瑪紹豊真實身份證影本及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告陳勇興除代辦謝修政所提供之門號申請外,另有經 陳勇志柯靜芳蔡紀澤 等人授權,以與本案相同轉送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之方式,為其等代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退回申請人部分申請費用,有其上捺有好樂迪公司員工代辦專案之「威寶電信CBHD專案」章及加註被告陳勇興於好樂迪公司員工代碼HDA00771號之陳勇志101年5月10日威寶公司「續約好康半價手機24M」專案同意書、專案異動申請書、柯靜芳101年4月18日「續約威寶199」專案同意書、「續約375上網」專案同意書、蔡紀澤101年4月17日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續約暢飽992Ⅱ」專案同意書、證件影本、被告陳勇興之好樂迪公司員工代碼HDA00771號員工卡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紀澤到庭證稱:伊確係於露天拍賣網站與稱可代辦續約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陳勇興)接洽,雙方並相約至威寶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之門市,伊當場於門市填載上開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辦理門號續約,辦完後對方有退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是被告陳勇興辯稱:伊上網徵求不特定人提供之代辦申請書,僅係為達好樂迪公司要求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專案業務,各該門號申請取得的業績獎金多退給申請人,且因所代辦送件之各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形式上資訊均正確,且謝修政以「黃明偉」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亦經威寶公司核准,故誤信謝修政所提供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均有合法來源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尚無從遽認被告陳勇興確知悉謝修政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係屬偽造,而與謝修政、「瑪紹豊」具行使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以遂行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堪認謝修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經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影本予被告陳勇興,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勇興亦知悉該等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係屬偽造,而仍持之向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陳勇興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勇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興與謝修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修政於威寶公司門號申請文件上偽造紀美玲之署名,並於申請書背面黏貼所另行取得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併轉售予被告陳勇興以行使,復由被告陳勇興於101年5月17日持向威寶公司,佯稱紀美玲為申請人,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卡、專案手機及每支門號700元之佣金,並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紀美玲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勇興與謝修政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謝修政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退回併辦,已如前述),並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05號)。惟本案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陳勇興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丙、被告羅仙妏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仙妏與謝修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
2日持紀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中和連城路門市人員佯稱經紀美玲授權申辦門號,並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印文,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被告羅仙妏、謝修政,並提供通訊服務;復以前開手法,於102年1月9日、
102年3月5日,冒用紀美玲之名義,向遠傳公司光華門市人員申辦門號,並於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署押,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卡予被告羅仙妏、謝修政,並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紀美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就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仙妏與謝修政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謝修政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退回併辦,已如前述)。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或得予併辦處理之同一案件,倘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起訴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起訴效力,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檢察官自不得就僅與該移送併辦部分有相牽連,而與「本案」毫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其他被告,否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本案檢察官先於102年12月10日以謝修政冒用陳翰霖等7人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詐欺威寶公司為由起訴本案;復於103年2月5日以謝修政冒用紀美玲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威寶公司為由移送併辦;再於同日以被告羅仙妏與謝修政共同冒用紀美玲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起訴被告羅仙妏,然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謝修政冒用紀美玲之名義詐欺威寶公司犯行,業經本院認與本案不具同一案件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羅仙妏部分,亦與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案件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偽造│經偽造│所申請行動│經偽造之文書│偽造署│經偽造之署│交付時間│申辦地點│罪刑主文│││名義人│之證件│電話門號││押欄位│名│││││││影本││││││││├──┼───┼───┼─────┼──────────┼───┼─────┼────┼────┼────────────┤│1│陳翰霖│無│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翰霖」│101年8│新北市永│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9日│和區中和│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路509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翰霖」││1至2樓│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威寶公司│陳翰霖」署名玖枚沒收。│││││├──────────┼───┼─────┤│永安市場│││││││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翰霖」││直營服務│││││││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中心│││││├─────┼──────────┼───┼─────┼────┼────┤│││││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翰霖」│101年4│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至11月│正區襄陽││││││├──────────┼───┼─────┤間某日│路9號11│││││││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翰霖」││樓威寶公││││││││書人欄│署名1枚││司分公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翰霖」│││││││││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翰霖」│101年4月│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至11月間│正區襄陽││││││├──────────┼───┼─────┤某日│路9號11│││││││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翰霖」││樓威寶公││││││││書人欄│署名1枚││司分公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翰霖」│││││││││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2│陳正雄│身分證│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正雄」│101年5│臺北 市松 │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日│山區南京│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東路5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正雄」││99號5樓│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威寶公司│陳正雄」署名玖枚沒收。│││││├──────────┼───┼─────┤│總公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正雄」│││││││││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正雄」│101年5│臺北市松│││││││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日│山區南京││││││├──────────┼───┼─────┤│東路5段│││││││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正雄」││99號5樓││││││││書人欄│署名1枚││威寶公司││││││├──────────┼───┼─────┤│總公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正雄」│││││││││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正雄」│101年6│臺北市大│││││││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20日│安區通化││││││├──────────┼───┼─────┤│街116號│││││││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正雄」││威寶公司││││││││書人欄│署名1枚││通化門市││││││├──────────┼───┼─────┤││││││││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正雄」│││││││││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3│劉雅慧│身分證│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劉雅慧」│101年8│臺北市中│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31日│正區襄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路9號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劉雅慧」││樓威寶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司分公司│劉雅慧」署名陸枚沒收。│││││├──────────┼───┼─────┤││││││││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劉雅慧」│││││││││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劉雅慧」│101年8│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31日│正區襄陽││││││├──────────┼───┼─────┤│路9號11│││││││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劉雅慧」││樓威寶公││││││││書人欄│署名1枚││司分公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劉雅慧」│││││││││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4│廖怡婷│身分證│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廖怡婷」│101年6│臺北市中│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健保││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8日│正區開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卡│├──────────┼───┼─────┤│街1段2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廖怡婷」││號威寶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司開封直│廖怡婷」署名玖枚沒收。│││││├──────────┼───┼─────┤│營服務中│││││││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廖怡婷」││心│││││││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廖怡婷」│101年6│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8日│正區開封││││││├──────────┼───┼─────┤│街1段27│││││││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廖怡婷」││號威寶公││││││││書人欄│署名1枚││司開封直││││││├──────────┼───┼─────┤│營服務中│││││││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廖怡婷」││心│││││││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廖怡婷」│101年8│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4日│正區開封││││││├──────────┼───┼─────┤│街1段27│││││││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廖怡婷」││號威寶公││││││││書人欄│署名1枚││司開封直││││││├──────────┼───┼─────┤│營服務中│││││││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廖怡婷」││心│││││││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5│陳震南│身分證│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震南」│101年5│臺北市中│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健保││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1日│正區羅斯│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卡│├──────────┼───┼─────┤│福路3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震南」││300號威│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寶公司臺│陳震南」署名玖枚沒收。│││││├──────────┼───┼─────┤│北羅斯福│││││││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震南」││直營服務│││││││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中心│││││├─────┼──────────┼───┼─────┼────┼────┤│││││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震南」│101年5│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1日│正區羅斯││││││├──────────┼───┼─────┤│福路3段│││││││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震南」││300號威││││││││書人欄│署名1枚││寶公司臺││││││├──────────┼───┼─────┤│北羅斯福│││││││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震南」││直營服務│││││││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中心│││││├─────┼──────────┼───┼─────┼────┼────┤│││││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陳震南」│101年6│新北市永│││││││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30日│和區中和││││││├──────────┼───┼─────┤│路509號│││││││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陳震南」││1至2樓││││││││書人欄│署名1枚││威寶公司││││││├──────────┼───┼─────┤│永安市場│││││││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陳震南」││直營服務│││││││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中心││├──┼───┼───┼─────┼──────────┼───┼─────┼────┼────┼────────────┤│6│曾文星│身分證│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曾文星」│101年4│臺北市中│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健保││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11日│正區開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卡│├──────────┼───┼─────┤│街1段2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曾文星」││號臺北開│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封直營服│曾文星」署名陸枚沒收。│││││├──────────┼───┼─────┤│務中心│││││││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曾文星」│││││││││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曾文星」│101年4月│臺北市中│││││││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起至11月│正區襄陽││││││├──────────┼───┼─────┤間某日│路9號11│││││││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曾文星」││樓威寶公││││││││書人欄│署名1枚││司分公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曾文星」│││││││││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7│黃明偉│身分證│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黃明偉」│101年4│新北市永│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4日│和區中和│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路509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黃明偉」││1至2樓│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欄│署名1枚││威寶公司│黃明偉」署名陸枚沒收。│││││├──────────┼───┼─────┤│永安市場│││││││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黃明偉」││直營服務│││││││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中心│││││├─────┼──────────┼───┼─────┼────┼────┤│││││0000000000│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黃明偉」│101年4│新北市永│││││││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月4日│和區中和││││││├──────────┼───┼─────┤│路509號│││││││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黃明偉」││1至2樓││││││││書人欄│署名1枚││威寶公司││││││├──────────┼───┼─────┤│永安市場│││││││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黃明偉」││直營服務│││││││新申裝/續約)│書人欄│署名1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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