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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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抗告人 林詳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 林祥叡 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判處二年六月、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判處七年六月,經原審訊問後,其自白部分罪行,並有人證、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八年六月,其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且審酌其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抗告人所稱告訴人已原諒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而即令屬實亦非羈押原因當然消滅,因認其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其有部分犯行認罪,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性,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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