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再抗告人 陳贊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甲、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贊仁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審酌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原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當否,並非本案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再抗告人家庭困境,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檢察官因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此部分聲請之確定判決,均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侵占遺失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上開部分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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