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抗告人 林林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林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二十二罪,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編號3至5部分及編號6至9部分,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年九月及七年,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未將抗告人其他已確定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助字第五六二號案件,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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