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85F4024B、85F4033B、85F4037B,息三至七,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張(面額均為十萬元,號碼:85F4024B、85F4033B、85F4037B,息三至七,合計三十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擬變換該件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替代,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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