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二七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二七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被告前案經起訴移送審理,又因後案移送偵辦羈押經偵查結果認有裁判上一罪,為檢察官以後案為連續犯而為不起訴處分,該後案雖未經裁判認定為連續犯,但為被告利益,應將羈押日數折抵前案刑期。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被羈押至同年五月九日始具保釋放。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復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偵辦,且於偵查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被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嗣因被告前後案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就後案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得上開卷證屬實。惟被告於前案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二七號指揮執行,僅折抵前案受羈押日數六十五日,就後案羈押部分,前該處分不起訴之檢察官並未主動函知執行檢察官,俾便折抵刑期,以利執行。故本案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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