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9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0號附民原告 鍾金福
鄭榮華 附民被告 陳宥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鍾金福及鄭榮華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宥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3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09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時間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