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劉郁芃 相對人 趙冠豪 關係人 趙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趙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 趙蘇蓬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趙蘇蓬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亡後遺有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趙蘇蓬之法定繼承人,並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自不得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上揭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姑姑即關係人趙美鳳為甲○○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趙蘇蓬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趙美鳳為相對人之姑姑,屬相對人父系親屬,其於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不具其他利害關係,其與相對人及聲請人無特別利益相反之關係存在,亦查無不適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衡情,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