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59號抗告人工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3萬5,86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533萬5,861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萬6,488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5,767萬9,408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