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89號聲請人 林明珠
史家宜 林芊妤 林彥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小東
林美亨 聲請人 郭冠廷
郭冠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先煌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淑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09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戊○○之送達代收人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9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壬○○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0
9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戊○○之送達代收人壬○○,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丙○○、寅○○、丑○○、子○○、己○○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癸○○、壬○○、辛○○、庚○○、代位繼承人甲○○、乙○○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89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戊○○,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繼承人丁○○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戊○○,聲請人丙○○、寅○○、丑○○、子○○、己○○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丙○○、寅○○、丑○○、子○○、己○○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