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張馨文 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相對人 徐隱峰
徐涵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355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109年度家調字第766號裁定移轉於該執行法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茲併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庭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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