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張家倫煜欣 工程行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0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僅聲明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郭玉蘭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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