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繕為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裁定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甲○○猶仍不知悔改,且未徹底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當場盤查,發現其右手臂有不明針孔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代碼E0八七號)各乙紙在警訊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繕為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攷,是被告甲○○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四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甚明。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悉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或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詳如前述,素行不端,其於前案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旋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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