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環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起,以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方式,僱用乙○○擔任環固公司紙漿成型技術工人,使乙○○成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嗣因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之故,甲○○無意再僱用乙○○,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某時許,在環固公司,以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且乙○○不適合群體工作,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原因,向勞工乙○○預告將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勞工乙○○之勞動契約,勞工乙○○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未再至環固公司上班,惟甲○○明知在因業務緊縮之故,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需按勞工工作之期間核發資遣費,然甲○○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乙○○應得之資遺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係環固公司負責人,且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僱用勞工乙○○,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曾向勞工乙○○表示,其不適合繼續在環固公司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我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當時係告訴人乙○○自願離職,我覺得告訴人乙○○較適合獨立創業,公司會發包相關工程予乙○○,要以外包之方式希望乙○○與公司合作,當然不用發給資遣費,於員工離職證明書是任何員工離職均會發給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環固公司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環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三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離職等語,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庭訊時加以否認,並明確指訴係被告要求其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上開調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在檢察署發查卷第九頁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當時(環固)公司已無業務可作,告訴人之主管有跟我說不想再用此人(即告訴人),有跟他(即告訴人)講他(即告訴人)不適合與大家一起工作,應獨立創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上開調偵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結果,環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將告訴人乙○○原投保之勞工保險加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承資字第一0二五一七三號函所附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稽,堪認被告應係因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之故,方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僱佣契約,其上開辯詞自均無可信之處。
(三)被告既係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則其僱用乙○○擔任環固公司紙漿成型技術工人,已使乙○○成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則其因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核發資遣費,被告既未為之,即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應核發予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應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勞資字第0九一0一一六四六號函一份在上開調偵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乙○○勞工資遣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被害人乙○○未能領取資遣費,被告犯後復毫無悔意,仍狡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給付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