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甲○○因乙○○住處傳來鋼琴聲使其無法睡覺,乃前往屏東市○○路○○○巷○號與之理論,被告乙○○適從外面買早點返家,兩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推了甲○○一把,致甲○○摔倒,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掌挫傷、下背挫傷、尿失禁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數幀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從外面騎機車買早點返家,就看見告訴人在我家門前,他見到我就開始罵,因我無心與他爭吵,所以不記得他罵什麼,我將機車牽進門,他也尾隨進門,我請他出去,並以手示意他離去,他倒退到門口時,也不清楚是如何摔倒,我還撿帽子還他,他竟然以拖鞋丟我,我不理他所以就把門關上進去,他從我家內院裡面離門口一公尺處開始後退,退到門外水溝蓋處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我怕他怕死了,怎麼敢推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尾隨被告進入被告家中內院一節,已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據告訴人陳稱:「(你有進去內院?)我有跟被告進入他家內院約一公尺,(為何你會退到門口?)因為被告很兇,他一直罵我,我沒有罵他,(在哪裡推你的?)被告在小門外面水溝蓋處推我的」等語,顯見告訴人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進入被告家中內院。而被告為維護家中安寧,請求告訴人離去,乃理所當然,告訴人既已如被告之要求,自行退至小門外面水溝蓋處,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已達,當無再進一步出手推倒告訴人之必要。況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在家中內院動手更可避人耳目,何須等到告訴人已退出其家門後,始施行推人之舉,而自曝自己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先至被告家中理論,其後再經警員至現場排解糾紛,告訴人又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二小時間尚可接連進行上開事項,顯見其身體之不適並非嚴重,另告訴人所提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任何胸部不適之記載,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之同年四月十二日馬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胸悶、胸痛」、同年四月十三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有「泌尿道感染」等詞。,惟查,告訴人係因跌坐在地始受傷,對照其受傷情形及部位,尚難認上開記載之傷勢確為此次受傷所致,是其所提上開數紙診斷證明書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高瑋劭 於本院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後退跌坐而受傷云云。惟據證人高瑋劭證稱:「他們開始發生爭執,我聽到被告言詞愈來愈無理,我聽到的語調也覺得不尋常,我在客廳看書,就把書放下來走出去,我走出去後,就看到他用手推我母親,我母親就急速後退,然後我媽媽就跌倒了」,嗣被告提出被告之住處與告訴人之住處中間隔一道圍牆,證人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證人高瑋劭又改稱:「被告所說的牆其實不高,而且我有打開我家的門,把頭探出來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先則證稱從告訴人家裡之客廳走出來即看到被告推告訴人云云,後又稱有打開自己家門,把頭探出來看云云,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據告訴人陳稱:「˙˙˙是他(指被告)先推我的,我才會叫的,然後我才跌倒」(見同上訊問筆錄),係指述被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叫的等情,依此,則證人高瑋劭聽到告訴人之叫聲,被告已用手推了告訴人,證人高瑋劭如何能看到告訴人被推之情形?證人縱有看到告訴人跌坐後之情形,但告訴人所以跌坐,並非必出於遭被告推倒一途,其自己與告訴人爭執後退不小心而跌坐之情形,亦有可能,是證人高瑋劭之證言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又被告家中之鋼琴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傳出,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依社會一般通念,此時並非社會大眾之睡眠時段,告訴人因此即至被告家中爭論,足見其怒意之盛。然被告並無意與告訴人爭論一節,已據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朱靖平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有無說告訴人名聲很壞等語?)被告只有說告訴人不可理喻,鄰居都知道,他不想與他爭論,並沒有聽到他說名聲很壞」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係無意挑起爭端,自難認被告有上開於門外推倒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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