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繕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仍不知悔改,且未徹底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當場盤查,發現渠右手臂有不明針孔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渠於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代碼E○八七號)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繕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攷,是被告甲○○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渠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甚明。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悉如前述,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或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詳如前述,素行不端,渠於前案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旋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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