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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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文耀 相對人 陳家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本票1紙(如原裁定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偽造受款人記載的情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而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己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持理由,是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偽造受款人記載等實體事項為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照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元」之記載,其數字部分顯然記載錯誤,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貳拾萬元」,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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