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王照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照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王照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6日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並拘提無著,亦有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