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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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 洪佳慶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洪佳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未能到案執行,由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新北地檢111年新北檢錫偵謹緝字第105號發布通緝在案,並於
111年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緝獲歸案,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因未到案執行由法院裁判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裁定,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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