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
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九千一
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現金卡領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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