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約定期限二十四個月,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
,遲延繳納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