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昱嵐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為期1年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
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迄今借款40,438元,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連同利息708元,被告迄今尚欠41,146元未按
期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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