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以每
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持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依約清償
,否則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持
卡人未繳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每月應繳納違約金一千五百元,但最高以六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款,現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利息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一
百九十六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
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
,及其中二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遲延在六
個月內者,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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