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委託原告
運送物品,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4年1月5日,面額各四千四百五十一元
、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二紙支付運費,詎原告各於
94年1月5日、10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均遭退票,爰依據民法
第645條及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統一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1,1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