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
八元,及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有
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其起算日變更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林基煌劉仁傑 互為
連帶借款人,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
局)借款四十八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乃被告竟不依約付款,共積
欠本息合計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原告及訴外人
林基煌、劉仁傑代為清償,其中原告代償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爰
依法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
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卯字第三九六二四號執行命
令及清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既同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並於契約中明示對於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
上略謂:貸款戶乙○○所積欠本息餘額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已分別由「連
帶借款人」劉仁傑、林基煌、甲○○(按即原告)代為清償結案等情存卷可查,
則原告於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時,基於連帶債務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其中之十
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
,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該等款項。從而,原告基於前述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
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四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七百元,合計二千一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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