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辰○○
巳○○卯○○寅○○○丑○○子○○癸○○辛○○壬○○未○○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午○○己○○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水添 (於民國54年2月22日死亡)於38年1月1日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山子腳小段666、665-1、658地號3筆耕地(經重測後,現地號為台北縣樹林市○○段102、103、109、109-1、110、110-1、11
2、112-1、114地號9筆,其中102、10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有,另109、109-1、110、110-1、112、112-1、11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辰○○、巳○○、卯○○、寅○○○、丑○○、子○○、癸○○、辛○○、壬○○及訴外人基隆市、中華民國共有,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逸馬 (於80年9月8日死亡),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台北縣樹林市東山字第52號,下稱系爭租約)。吳逸馬自71年間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已繼續10餘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亦有繼續3年不為耕作,任令系爭耕地荒廢、雜草叢生,或於系爭耕地上搭建與耕作毫無關聯之貨櫃及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已於92年5月8日(上訴人原併主張其等曾於89年2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173、191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清,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清,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開㈢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逸馬於38年1月1日承租系爭耕地後,即與被上訴人戊○○○共同耕作,被上訴人甲○○、丙○○年紀較長時亦幫忙耕作,成年後更取得自耕農證明,僅因臺灣經濟農業變更,務農無法維生,乃外出工作,惟仍於例假日幫忙耕作。系爭耕地在吳逸馬於80年間過世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迄今。吳逸馬原於系爭耕地種植水稻,嗣因大水肆虐,土壤流失成貧瘠之地,部分地窪地區形成水塘,無法種植水稻,乃改為魚池,並於魚池旁之土地改種植牧草及麻竹筍。80年間因水源後段農戶抗議,乃將魚池回填,改種植樟樹、芭樂、蓮霧、綠竹、地瓜葉及絲瓜等農作物。系爭耕地因土壤貧瘠、缺乏水源,其上作物經常枯萎,被上訴人不得已陸續在系爭耕地上更換不同農作物或挖除枯萎農作物重新種植,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耕地繼續耕作,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添(於54年2月22日死亡)於38年1月1日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逸馬,並訂有系爭租約,系爭耕地中之102、10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有,另109、109-1、110、110-1、112、112-1、114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辰○○、巳○○、卯○○、寅○○○、丑○○、子○○、癸○○、辛○○、壬○○與基隆市及中華民國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148-166、171-1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吳逸馬自71年間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已繼續10餘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亦有繼續3年不為耕作,任令系爭耕地荒廢、雜草叢生,或於系爭耕地上搭建與耕作毫無關聯之貨櫃及停車場使用。伊等已於92年5月8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 廖德榮 證稱:「被上訴人現在土地上還有種植香蕉、
芭樂、蓮霧等水果及竹林,種植面積約有三分多,另外在路的另外一邊靠溪邊是約一分多地,靠路的另外一邊剩下一點點,上面都是石頭不能耕作,工廠旁邊的那塊土地現在還有在做」、「鐵皮屋圍起來的部分,有種植芭樂、香蕉、蓮霧、竹子,之前是種植花生、地瓜還有牧草,現在種芭樂,因為土石流失,土地貧瘠東西種不起來,所以改種一些旱作植物,種果樹不需要水」、「被上訴人父親種植菜、牧草、地瓜、花生等,到80年間過世,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戊○○○跟他的小孩耕作」各等語(原審卷㈡49-51頁),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其等於92年5月4日所拍攝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照片顯示(原審卷㈠217-220頁)各該農作物均已種植有相當長時間,及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吳金文 曾於85年12月
4日向五股鄉農會購買綠竹苗300株種植綠竹(原審卷㈠216頁之綠竹苗買賣契約書)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吳逸馬生前及伊等於吳逸馬死亡後,均有在系爭耕地上繼續耕作,因系爭耕地土壤貧瘠曾更換不同農作物,並無繼續10餘年或
87年至89年間繼續3年不為耕作等語,為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等於87年至89年間拍攝之照片(原審卷㈠189-197頁),因非於該3年期間連續所拍攝,且因農作物有其生長期,中間或有休耕時間或因更換改種不同農作物而有空檔期間,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3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另證人 章培華 (即拍攝該照片之代書)所為之證言(原審卷㈡31-35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3年不為耕作;況上訴人亦自 陳伊 等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有無繼續耕作及現場耕作情形(本院卷191頁),是上訴人徒憑其等於92年5月8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前5年至3年間(即87年至89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3年不為耕作而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難謂有據。另原審於93年9月6日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耕地勘驗結果,系爭耕地上雖有貨櫃及停車場(原審卷㈠264-265頁、外放土地複丈成果圖),但亦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有繼續3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伊等已於92年5月8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洪米華 欲證明其等有於92年5月8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及聲請傳訊證人 李志雄 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乙節,經查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2年5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為不合法,則無再傳訊證人洪米華證明上訴人是否有於92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必要;另依證人章培華之證述,證人李志雄(代書)係陪同其一同拍攝上開照片之人,本件既已經證人章培華到庭證述如上,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志雄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92年5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清,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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