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8430-P
D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近新生路口時,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其發生車禍,致其有扭傷及骨
折之傷害,被告丙○○因前揭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90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8000元、手環損壞1萬元及工作
損失12萬元,共計21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乙○○則認其與本件車禍無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傷
之事實,業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其實。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甲、被告丙○○部分:
(一)醫療費用59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憑,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損害6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並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千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
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修車費用1萬8000元及手環1萬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附帶民事賠償
,其得請求賠償範圍自以刑事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其得請求賠償範圍自以過失傷害罪所造成損害為限,而
原告之機車與手環毀損,乃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之過失毀損
行為所致,不得於附帶民事賠償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就職何處之相
關依據,所請自難准許。
乙、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附帶民
事賠償,其得請求賠償範圍自以刑事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乙○○並非系爭過失傷害罪之被告,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有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自不得逕以其為被告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賠償1萬1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屬50萬元以下之金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