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 林元華 」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元華」之署押一枚後(複製於「移送聯」、「迴覆聯」一枚),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元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複寫之結果同時於一式三聯之另份之「迴覆聯」、「移送聯」上偽造「林元華」之署押各一枚,係屬一行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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