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前,見前方由 鄒秋浪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行左轉,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
道超車,而撞擊由丙○○所騎乘,後載丁○○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左踝部壓碎傷、撕脆傷併踝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軟組織缺損等傷勢。丁○○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合併髕骨勒帶斷裂等傷害。甲○○則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證人鄒秋浪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四幀、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並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之六、七十公里急速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丙○○、丁○○等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丙○○、丁○○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於本院判決前,已與被害人丙○○、 蔡淑楨 成立和解;此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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