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戊○○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街○○○巷○號被告丁○○
謝郭若 家即郭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丁○○、 謝郭若家 、乙○○○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五六0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00八一公頃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應與被告己○○○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丙○○、丁○○、謝郭若家、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元、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參佰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丙○○、己○○○、丁○○、 郭淑燕 、 郭淑利 應將坐落於雲
林縣○○鎮○○段五六0之一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戊○○、丙○○、己○○○、丁○○、郭淑燕、郭淑利等應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再開辯論訴訟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九十四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雲林縣○○鎮○○段五六0之一五地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民國四十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郭獻仁 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使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後,被告等則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郭獻仁所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有被告己○○○ 向鈞院 稱其亦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顯係該人與其餘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規定,追加己○○○為本件共同被告。
(二)查原告與被告戊○○之夫郭獻仁間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人郭獻仁死亡及原告自己必須收回系爭土地規劃使用,一再與被告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且經原告會同當地里長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戊○○、丙○○早已舉家遷移至台北多年,並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惟被告戊○○、丙○○、己○○○等人仍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居,繼續以系爭建物,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開辯論狀中,依民法第四七二條規定,向郭獻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以該訴狀之書面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被告自借貸契約終止日起,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
(三)自被告戊○○、丙○○、丁○○、郭淑利、郭淑燕等收受上開書狀之翌日起,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其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同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本訴訟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法定租金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按每月給付原告三萬二百九十四元。
【即448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x81平方公尺x0‧1/12個月=30249元】,因系爭土地面對台汽西螺站,北端緊臨西螺分局,距離西螺地政事務所約一百公尺,南端○○○鎮○○○○○街道中山路,位於西螺地區之市中心,為精華區,出入方便,自有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價值。
(四)被告戊○○、丙○○、己○○○一再以原告與被告戊○○等之被繼承人郭獻仁間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以郭獻仁應領取之房屋津貼做為租金向原告按期抵扣,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顯見原告亦承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原告自民國四十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告戊○○之夫郭獻仁使用,並非與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等所主張右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同意給付被告戊○○搬遷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核其法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原告發予被告之文件(西螺鎮公所財字第六五七0號函、西螺鎮公所秘字第八六四二號函)係在解釋系爭建物不能比照公有宿舍相關之補償辦法,惟被告之房子並非公有宿舍,被告所提的原告公文,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戊○○亦曾表示未與原告訂定租約。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鎮○○段第五六0之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雲林
縣西螺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會同西螺鎮福興里里長暨相關人員勘驗照相存證清查本所所有鎮有地及宿舍有關居住情形紀錄表一份、照片六張、地籍圖、地價謄本、郭獻仁之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及提出之訴狀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讀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本件原告舫起訴後其起訴狀之聲請及被告人數一再變更及追加,被告等三人絕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且其所為之變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所述情形,依法不應准許。
(二)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之夫郭獻仁於四十年間向原告租賃,租金即為原告應付予被告之薪資(即房屋租金津貼),亦即以房租津貼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因此雙方應成立租賃契約。
(三)又「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屋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屋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判例之意旨,即政府對公務人員之支薪不論是以配住房屋或係給予房租津貼之方式,皆係屬給付公務人員之薪水,故房屋津貼係政府應給付予公務人員之薪水之一,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夫係以房屋津貼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對價,故雙方係成立租賃,要非原告所言為借貸契約。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定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既未明定書面之租賃契約,定明租賃期限,益見雙方成立者係不定期租賃,被告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依原告西螺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西螺財字第六五七0號函內載:「函送本所召開鎮有地西螺鎮五六0之一五號現住戶宿舍搬遷協調會記錄」等語,及西螺鎮秘字第八六四二號函內載:「據查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並無將土地讓售承租人之規定‧‧‧」,又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召開之鎮有地五六0之十五號現住戶宿舍搬遷協調會明載:「結論:搬遷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二十四萬元」等語,即知原告亦認知系爭土地係租與被告,而希望被告依公有眷舍之搬遷補助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用十四萬元,再另計地上物之補助費用十萬元,上開事實皆足證雙方所成立者係租賃關係。
(五)另有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稱未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者,係指系爭建屋而言,該建屋係被告所有,故雙方當然不存在租賃關係,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就上開事實,亦表明雙方係租賃關係,再者原告與被告之公文往來亦皆證明雙方為租賃關係。綜上所述,雙方存在之法律關係,係租賃關係已招然若揭。
(六)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乃原承租人郭獻仁之妻,依法得繼承原承租人之地位,因此原告未合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以前,雙方仍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上述所列情形,原告依土地法之規定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七)按「公務員之俸給不僅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與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恤國家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有大法官吳庚之見解可資參照。意即國家對公務員之照顧不同於一般私法關係,尤其給付予公務員之俸給,更不能視同一般私法之工作對價關係而已,更負有照顧公務人員之義務存在。本件雙方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與原告達成共識,系爭土地係交與被告之夫興建房屋,供被告及其夫遮風蔽雨之用,意即原告除私法上關係以外,另負有公法上照顧公務人員之義務,如今房屋尚在,被告戊○○亦未仙逝,原告即主張拆屋還地,姑不論雙方成立者究係租賃或係借貸關係,原告舉措皆有違背義務,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違背誠信行為,故其主張皆不足採。
(八)據悉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請求鈞院試行和解,如能將系爭土地售被告,則被告方能有個遮風蔽雨之所,俾以盡到國家照顧公務員眷屬生活之美意。
三、證據:提出西螺鎮公所財字第六五七0號函、西螺鎮公所秘字第八六四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西螺鎮公所會議記錄各一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貳、被告丁○○、謝郭若家、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事實同一者;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追加被告丙○○,己○○○為當事人,被告戊○○、丙○○、己○○○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追加被告丁○○、郭淑利、郭淑燕為被告,雖經被告戊○○、丙○○、己○○○具狀反對,惟觀原告追加當事人之理由,係因被告丁○○、郭淑利、郭淑燕基於繼承關係,已分別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丁○○、郭淑利、郭淑燕為當事人,於法有據,無庸經被告同意,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四十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戊○○之夫郭獻仁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使用,被告戊○○之夫郭獻仁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後,被告戊○○與郭獻仁之子女即被告丙○○、丁○○、郭淑利、郭淑燕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被告己○○○亦使用上開建物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茲因借用人郭獻仁死亡及原告自己必須收回系爭土地規劃使用,一再與被告戊○○協商返還,均不置理,爰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償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上開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等自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之損害,故同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月十日再開辯論訴訟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法定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三萬零二百九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戊○○、丙○○、己○○○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之夫郭獻仁於四十年間向原告租賃,租金即為原告應付予被告之薪資(即房屋租金津貼),亦即以房租津貼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因此雙方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在原告未合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以前,雙方仍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本件雙方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與原告達成共識,系爭土地係交與被告戊○○之夫興建房屋,供被告戊○○及其夫遮風蔽雨之用,意即原告除私法上關係以外,另負有公法上照顧公務人員之義務,不論雙方成立者究係租賃或係借貸關係,原告舉措皆有違背義務,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違背誠信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四十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戊○○之夫郭獻仁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使用,被告戊○○之夫郭獻仁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後,被告戊○○與郭獻仁之子女即被告丙○○、丁○○、郭淑利、郭淑燕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被告己○○○亦繼續使用上開建物,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勘查記錄及相片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戊○○、丙○○、己○○○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瓦頂平房,面積
0.00八一公頃,亦據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按「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屋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屋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丙○○、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被告戊○○、丙○○之被繼承人郭獻仁受僱於原告期間,未支領房屋津貼,即以房屋津貼作為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雙方係成立租賃契約,郭獻仁死後,被告等繼承該租賃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尚難徒憑被告戊○○、丙○○等之被繼承人不支領房屋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即原告發生租賃關係,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同意給付被告戊○○搬遷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核其法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告發予被告戊○○之西螺鎮公所財字第六五七0號函、西螺鎮公所秘字第八六四二號函,依其內容觀之,僅係解釋系爭建物非公有宿舍,不能比照公有宿舍相關之補償辦法,亦難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而依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受僱人郭獻仁建屋使用之情以觀,原告與郭獻仁之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郭獻仁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郭淑利、郭淑燕繼承,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丙○○、丁○○、郭淑利、郭淑燕之間,堪予認定。
五、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借用人即被告戊○○之夫、丙○○、丁○○、郭淑利、郭淑燕等之父郭獻仁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以借用人死亡及伊需使用借用物之原因,主張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聲請再開辯論狀送達被告丙○○、戊○○、丁○○、郭淑利、郭淑燕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戊○○、丙○○、郭淑燕、郭淑利、郭淑燕應返還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對於物事實上有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四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其等繼承郭獻仁所有之上開建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己○○○為被告丙○○之配偶,亦與上開被告二人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內,為共同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之力,屬占有人,其等亦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前揭租金之利益)與被告之所受利益(應支出之而未支出所減省之利益)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從而依一百零五條準用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併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西螺鎮之市中心,面對台汽西螺站,北端緊臨西螺分局,距離西螺地政事務所約一百公尺,南端○○○鎮○○○○○街道中山路,為精華區,出入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即【15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180)x81平方公尺(總面積)x0‧10/12月=10247(四捨五入),其主張以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公告現值核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從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戊○○、丙○○、己○○○亦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