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0三六號),及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叁枚、於信用卡簽收回條上之偽造「乙○○」印文壹枚、扣案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該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公訴人誤載為 王耀欽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見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友人辛○○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駛至甲○○之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前停放,嗣因故離去而未駛離,竟徒手竊取該車以作為代步之用,俟甲○○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駛至 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丁○○所經營之商店前,因該車發生故障,甲○○遂將該車棄置於上址,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丁○○通知警方處理該車,始循線查獲上情。⑵甲○○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北祥街口(公訴人誤載為永祥街口)為警查獲。⑶甲○○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夥同 侯惠榜 、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侯惠榜準備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農用掃刀及鋸子各一把,與侯惠榜同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一0七0巷三十九弄三十號 侯惠堂 住處後,先與侯惠榜一同持上開農用掃刀及鋸子徒步前往位在同巷弄四十號 侯惠翔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拉起鐵捲門後,由侯惠榜獨自進入屋內取得侯惠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即竊取該車駛出,並交由在外等侯之甲○○將該車駛離約五十公尺處停放,嗣為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所查獲。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而停放於在雲林縣○○鄉○○路一三四之一號(公訴人誤載為一三四號)前之車庫,竟進入車庫並徒手將該車發動欲竊取之,於尚未得手之際及時為己○發現並報警查獲之。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及三十一分,持該提款卡雲林縣斗六市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新台幣(下同)共十萬元之款項。嗣因庚○○發現提款卡遺失,經報警調閱提款機之錄影帶,而查得係辛○○所提領,始查獲上情。⑶辛○○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早上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郵局提款卡、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三百五十元),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一時四十八分,假冒乙○○,持上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至附表編號一、二商店,分別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物品,連續以偽造「乙○○」署押,並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在附表編號一商店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及附表編號二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以作為以乙○○之名義為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商店,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一、二商店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一、二商店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乙○○本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詐得財物」欄之財物於辛○○,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編號一、二商店之權益。辛○○進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再至附表編號三商店以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一萬九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時,亦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三商店而行使後,幸因該店發現辛○○偽簽之字跡與信用卡上乙○○之真正簽名字跡不符,而未達成交易。辛○○嗣因知悉發卡銀行於客戶申請信用卡失竊後,有自動補發新信用卡予客戶之慣例,遂承前開詐欺犯意,先冒用乙○○名義以電話連絡萬通商業銀行,確定該銀行已核發新卡尚待乙○○領取之際,竟偽刻乙○○印章,並持上開偽造印章及先後所竊取之乙○○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萬通商業銀行,向該行行員卯○○偽稱係乙○○本人,並偽造「乙○○」之印文於信用卡領取回條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萬通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乙○○」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辛○○。辛○○詐取上開補發信用卡後,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署押,以為乙○○與萬通商業銀行成立記帳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附表編號四商店行使上開補發之信用卡,欲購買價值五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十一張,嗣該店店員因無法刷卡,向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詢得知該卡遭竊後,即時通知警方當場查獲辛○○。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辰○○、壬○○所述該車為渠等所失竊之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丁○○經營之商店前並予以棄置等情,並經證人丁○○、戊○○、子○○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辛○○雖供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開車至被告甲○○家要債,但所駕駛的車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同日早上至被告甲○○家拿錢時,係坐計程車前去,亦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甲○○家前云云,然其於本院所述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至被告甲○○家要債,以及同日早上又去被告家中,嗣遭被告甲○○報警而與警方至派出所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且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衡諸常情,被告辛○○既自承曾開車至被告甲○○家中,則其應有代步之交通工具,豈有搭計程車至被告家中之理,是被告辛○○所言,應非真實,尚不足採。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里惠來 一九二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誤會。被告甲○○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與侯惠榜、丑○○一同搭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一0七0巷三十九弄三十號侯惠堂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侯惠榜欠我和丑○○工錢,侯惠榜說要向他弟弟侯惠翔要錢才能支付,故丑○○載我和侯惠榜至侯惠翔家,我不知侯惠榜是要去偷侯惠翔之車,侯惠榜後來將車從侯惠翔家開出來,強迫我將車開到旁邊,我只是幫忙開那台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侯惠翔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侯惠堂、 侯長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侯惠堂復於偵查中證稱:「侯惠榜到屋內與我說話,談了約十分鐘胡言亂語,另二人在外面等侯,車子是丑○○開的,後來侯惠榜走出去,我看到他自車後行李廂拿出一把鋸子、一把刀子,甲○○就跟隨侯惠榜到侯惠翔家那邊」等語明確,又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刀子是侯惠榜準備的,那天要去的時侯才裝進去的」、「(是否知道去侯惠翔家做什麼?)侯惠榜只說要去四湖鄉找他弟弟要錢,他說要去牽他弟弟的車。」、「當時侯惠翔和家人都在睡覺,我知道侯惠榜把車開出來並沒有得到侯惠翔之同意」等語在卷,是被告甲○○於出發前確實知悉侯惠榜至被害人侯惠翔住處之目的為竊車,且與攜帶鋸子及掃刀之侯惠榜一同進入侯惠翔住處在先,又將侯惠榜開出之車子駛至不遠處停放在後,足見被告甲○○事先知情此事,並參與竊車行為。再者,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先供稱係侯惠翔欠被告甲○○及證人丑○○工資云云,嗣又辯稱係侯惠榜欠丑○○及被告甲○○工資,侯惠榜因沒錢才去向被害人侯惠翔拿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堪質疑。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有何遭侯惠榜強迫開車之情事,僅辯稱不知情侯惠榜偷車之事,嗣本院訊問為何開車及與侯惠榜前去侯惠翔家時,始以侯惠榜用腳踢伊,伊不得不去等語置辯,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洵不足採。再參以侯惠榜、丑○○及被告甲○○於晨間六時索討債務,本異於常情,沿被告侯惠榜預置刀械前去,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明。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携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侯惠榜、丑○○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連續携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少年非行,仍不知上進,於本院通緝到案後經飭回,竟又犯併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意,然念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編號一至四之商店店員丙○○、癸○○、 李孟佳林鳳麟 指述之情節相同,並經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行員卯○○在警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信用卡簽收回條、刷卡交易明細報表各一份、被告辛○○偽簽告訴人姓名之簽帳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外,被告辛○○固對事實欄二⑶之持被害人庚○○之提款卡提領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⑴之竊取及⑶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遇見甲○○,甲○○帶我去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跟我說車子是他的,並請我把車開過來載他;我也沒有竊取庚○○之提款卡,係友人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載我去斗六逛街時,他拿上開提款卡叫我提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辛○○於右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辛○○雖辯稱:係同案被告甲○○叫我去開的,我朋友巳○○也在旁看見,然被告甲○○在庭供稱:我沒有叫被告辛○○去開車等語在卷,且巳○○並未看見被告甲○○叫被告辛○○去開上開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巳○○到庭證述無誤。再參以被害人己○在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在客廳窗內看見該男子一直在我家廣場前賊頭賊腦偷窺,他先到我家倉庫,看過後就到我家車庫偷取我所有之小客車」等語,倘被告辛○○確係幫被告甲○○開車,理應直接到車庫將車開走,何須有偷窺及察看倉庫之行為,足見被告 胡金 能上開所辯,皆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上開提款卡,並持上開提款卡至上開自動提款機提領十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查詢表一張及被告辛○○提領時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辛○○雖辯稱:該提款卡係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與友人寅○○開車出遊時,寅○○拿給我的並叫我幫他領錢,當時同車之人尚有巳○○云云。然證人巳○○於偵查中已證述: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辛○○、寅○○出遊等語明確,被告辛○○於證人巳○○證述後始稱:巳○○並未與渠等同車,係我亂編的等語在卷。而證人寅○○亦在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認識辛○○,但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遭通緝而藏匿於台中,並未住在雲林,當時我亦未遇到胡金能,更未載他去斗六並拿提款卡請他提款等語明確,被告辛○○於本院訊問證人寅○○結束後,始改稱:好像不是寅○○,而是一位斗六姓曾的朋友叫我去領的云云,被告前後所述,漏洞百出、無一真實,顯見被告胡金能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事實欄二⑴所為,係進入車內發動,尚未駛離車庫即為被害人己○發覺並阻止,屬未遂階段,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辛○○事實欄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四次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再核被告辛○○事實欄二⑶所為:被告辛○○竊取乙○○之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辛○○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商店之行為,均足以損害於乙○○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偽刻乙○○之印章,再偽造乙○○印文於信用卡簽收回條,即係表示已收到補發信用卡之意思,其復交回行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及於信用卡簽收回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本件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記帳消費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辛○○偽造乙○○署押於信用卡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萬通商業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冒用乙○○名義向附表編號一、二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四商店分別因被告辛○○簽名不符及未刷卡成功,而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辛○○,屬未遂階段,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信用卡雖非有價證券,惟持卡人如不提示信用卡,即不能對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反之,雖非合法之持卡人,但如其提示信用卡而未經特約店查覺者,仍得簽帳消費。故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從而,信用卡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得為竊盜之客體,是被告辛○○偽稱係乙○○本人,並持乙○○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章,向銀行行員詐取補發之信用卡,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辛○○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頗鉅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信用卡簽收回條亦為萬通商業銀行所保存,非屬被告辛○○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印文一枚、及扣案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被告辛○○於在編號一、二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乙○○」顧客存根聯共二張,及偽刻之「乙○○」印章一個,被告辛○○供明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辛○○在附表編號三商店偽簽「乙○○」之簽帳單,因簽名不符未達成交易,已遭該店丟棄等情,為被害人即該店負責人李孟佳陳稱明確,是該簽帳單及簽帳單上之署押,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害人乙○○、庚○○雖分別指稱:被告辛○○尚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及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以及被害人庚○○所有之現金一萬元、項鍊二
條、手鍊一條、郵局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等情,然被告辛○○既供稱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警方又未扣得上開物品,尚不得以被害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商店│地址│詐得財物及金額│偽簽乙○○署押處│├──┼─────┼──────┼─────────┼─────────┤│一│展欣運動│雲林縣虎尾鎮│籃球鞋一雙、│特約商店存根聯│││用品店│中正路一七八│休閒鞋一雙、│(因該店為一式││││號│袋子一個、│二聯故無銀行│││││帽子二頂、│存根聯)│││││外套一件、││││││襪子一雙共││└──┴─────┴──────┴─────────┴─────────┘┌──┬─────┬──────┬─────────┬─────────┐││││七千六百三十元││├──┼─────┼──────┼─────────┼─────────┤│二│永和銀樓│雲林縣虎尾鎮│金項鍊一條共四萬│特約商店存根聯、│││真金店│中正路五一號│四千三百四十三元│銀行存根聯│├──┼─────┼──────┼─────────┼─────────┤│三│上揚企業│雲林縣虎尾鎮│未達成交易│(已丟棄)│││行│中山路五十號│││├──┼─────┼──────┼─────────┼─────────┤│四│全國電子│台中市南區國│未達成交易│無│││專賣店│光路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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