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五)第十二至十三行原記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原審107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簡易判決從形式上相核,論罪科刑欄(五)第12至13行原記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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