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000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機砸向並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應儘量思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本件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值嘉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000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之1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與000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000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因細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機砸向000之胸部,徒手抓向000之手、手臂、腰、腳,致000因而受有手腳、腰側多處挫擦傷、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000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官訊問時之供述││├─┼───────────┼───────────┤│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自由刑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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