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10874號、第1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淑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25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江令珠 所經營之衣美爾服裝行內,佯稱試穿衣物,拿取店內黑色上衣2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0元、1280元)進入試衣間試穿,趁店員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上衣2件,並藏匿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 嗣因 江令珠發現店內遭竊,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上衣2件(已發還予江令珠)。
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0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陳雯萱 所管理之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漢民營業所內,佯稱試穿衣物,陸續拿取店內白色上衣1件(商品編號I00000000,價值1480元)、黑色上衣1件(商品編號I00000000,價值1480元)進入試衣間試穿,並在店外衣架上拿取黑白條紋上衣1件(商品編號000000000,價值1680元),將其塞入上衣內,復拿取其他試穿衣物掩飾上半身,進入試衣間試穿,趁在試衣間內店員無法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共3件,並藏匿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嗣因陳雯萱發現店內遭竊,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5月5日下午5時22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分公司(下稱寶雅新田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商品架上之潤浸美白深層保濕乳霜1罐(價值1050元),將該保濕乳霜之紙盒拆開後,放置在店內抽屜,並將保濕乳霜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離去。嗣因寶雅新田店保全科科長 雷中興 發現店內抽屜紙盒,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潤浸美白深層保濕乳霜1罐(已發還予雷中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令珠、被害人陳雯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衣美爾服裝行所提供之108年2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被害人陳雯萱所提供遭竊衣服款式照片、108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提供108年5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現場照片及路邊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17頁、警三卷19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事實及理由一所載竊得之物,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竊得之物,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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