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照聖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號前欲左轉往公道五路2段130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香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撞擊,使張香一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張照聖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