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108年度偵字第第71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肆貳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粉末壹包、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前開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4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磅秤
1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柏秀於108年
1月25日因另案而送監執行,經員警於108年1月29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林柏秀入獄前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葡萄糖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柏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47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體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賣豆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未婚有一個女兒(已經長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體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包、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