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徒手開啟左後車門並入內加以竊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錢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係因舉債而起竊盜心之犯罪動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張豪 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上開和解書足憑,堪認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6號被告陳振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張豪將現金新臺幣10萬元置放於AYS-0099號自用小客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右後車門並入內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偉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張豪之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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