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454、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宗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主謀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狗」自馬來西亞(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均漏未記載起運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帶在LED燈具內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謝宗翰則將其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姓名及住址提供給「阿狗」,並約定代其收受包裹,「阿狗」允諾事成之後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給謝宗翰,謀議既定,先由「阿狗」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以郵寄方式將寄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包裝箱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LED燈具1座以及藏放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EZ000000000MY之郵包
1個(下稱系爭郵包)運輸入境來臺,並填載收件人為「XI
EZONGHAN」,寄送地址為謝宗翰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嗣財政部高雄關於108年4月22日經X光鑑驗發現夾帶毒品情事,即會同郵局查驗,而查獲系爭郵包遂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辦理,經該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8年4月24日,在謝宗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謝宗翰簽收系爭郵包後,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謝宗翰,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另扣得謝宗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保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下稱院卷〉13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偵卷第27-31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790號函鑑定書(偵卷第75-7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9-111頁)、扣押物品照片(院卷第119-127頁)、郵包發遞單影本1份(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1、19-2
8頁)、系爭郵包照片影本4張(併偵卷第13、14頁)所示證據為證,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包裝箱1箱及附表編號4所示LED燈具1座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白色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狗」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報關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系爭郵包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移送併案部分(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54、13837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述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受「阿狗」所指示。惟檢調並未查獲「阿狗」,依上開見解,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運輸數量高達純質淨重6482.68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又衡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己利,甘受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邀約,自境外共同運輸高達純質淨重6482.6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運輸之愷他命因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做工為業,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係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
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包裝箱1箱及附表編號4所示LED
燈具1座,係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取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報酬20萬元即遭查獲,據
被告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編號5所示疑似毒
品咖啡包5包、編號6所示疑似一粒眠13粒、編號7所示吸食用K盤1個、編號8所示iPhone手機1支、編號9所示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經被告供述為個人施用之愷他命及施用工具、供自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院卷第22頁),與本案犯行無關,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與本件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檢驗結果│沒收│├──┼────────┼──┼───────────┼───────┤│1│愷他命(毛重約7│1包│送驗結晶檢品2包(法務│依刑法第38條第│││公斤)││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項沒收│││││編號A1即編號1及原編號││││││4即附表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12.34公克,(驗餘淨重││││││7811.39公克,空包裝總││││││重87.07公克),純度82││││││.98%,純質淨重6482.││││││68公克),經本院請調││││││查局分別計算,附表編號││││││1部分淨重7811.68公克││││││、驗餘淨重7810.73公克││││││、純質淨重6482.13公克││││││(調查局108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偵卷第75-7││││││7頁、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129││││││頁)││├──┼────────┼──┼───────────┼───────┤│2│愷他命│1包│鑑定依據與經過同上│不予宣告沒收│││(外包裝0.34公克││附表編號2愷他命送驗重││││、驗餘淨重0.66公││量1公克,外包裝袋0.34││││克)││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純質淨重0.55公克)、││├──┼────────┼──┼───────────┼───────┤│3│外包裝箱│1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4│LED燈具│1座││同上│├──┼────────┼──┼───────────┼───────┤│5│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咖啡包」檢品5包│不予宣告沒收│││││(本局編號1-1至1-5)││││││,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6│疑似一粒眠│13粒│送驗藥錠檢品13顆(原編│同上│││││號2),經檢視藥錠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 甲西泮 、第三級第38項毒││││││ 品芬納西泮 及第四級第45││││││項毒品 硝西泮 成分,合計││││││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7│吸食用K盤│1個││同上│├──┼────────┼──┼───────────┼───────┤│8│iPhone手機(│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9│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張││同上│││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