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藍梅
謝其麟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藍梅、謝其麟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玖仟叁
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投簡第一三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1368
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剷除相對人之地
上物並返還林地,惟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經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36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返還林地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藍梅、謝其麟之地上物
請求交付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569.66平方公尺、3891.43平方
公尺,依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元計算,其
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分別為250,635元、175,114元,合計42
5,74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上開土
地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13,367元、9,339元(①藍梅部分:
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5569.66㎡×申報地價10元/㎡×
8%×3年=13,367元;②謝其麟部分: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
地面積3891.43㎡×申報地價10元/㎡×8%×3年=9,3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藍梅、謝其麟分別以13,3
67元、9,33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