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38號
原 告 黃謝寶桂
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陳李宛熶 (原名陳李
佩真)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4,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