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37號
原 告 簡志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俐依間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
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788-NZX號車輛之現值合併
計算)並檢附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