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麥當勞店內,見報紙刊登蒐購存摺帳戶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之電話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約四十餘歲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獨自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一千元代價出租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個半月,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位女性成員先佯裝為南區國稅局人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打電話予乙○○查問有收到無退稅款項,並要求乙○○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國稅局電腦中心「馬先生」聯絡,乙○○遂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撥打上述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馬先生」之人聯絡,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立即依「馬先生」之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核對密碼號碼及退稅手續,並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按鍵,致其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因此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所有上述帳戶內,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轉入其他不明人頭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南和路郵局、后里郵局等三帳戶內,共計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嗣乙○○依「馬先生」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完畢後,發現存款減少向一○四查號台查詢南區國稅局之電話號碼後,始知受騙。而甲○○惟恐其前述犯行日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欲將前揭已出租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註銷,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該銀行承辦人員 楊文嫻 於發現有異時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楊文嫻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或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屏東分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金福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一屏字第二三三號函檢附被告在該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租用或購買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出租上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獲取一千元之代價,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不詳年籍姓名為「馬先生」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乙○○一人出面指述其匯入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所開設上述帳戶內,且該集團成員等人是否亦以此維生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該租用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況且依被告單一出租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未必對對方有常業犯之認識,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出租存摺帳戶、提款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鉅大損失,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