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
引用證人 葛駿懷 、 林宇卿 、 黃文彥 及 余道明 律師於另案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但上揭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作成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之前,並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本院上揭確定判決違法適用上揭證據,係屬發現之新證據。㈡依證人林宇卿於另案及本案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教唆頂替持有槍枝」之情事,而不及於「頂替殺人未遂」之事實。且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犯持有槍枝罪,則被告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所犯之持有槍枝罪,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此項發現與被告之論罪科刑有關,亦屬重要新證據之發現等語。
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克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敘述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泛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未具體敘述何者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為何(人證或物證),僅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論罪科刑違背法令等理由,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