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夾鏈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夾鏈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有期徒刑一年與其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三日十時五分許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先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溶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均有施用;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三日十時五分許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於其上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其氣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五一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之注射針筒十五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夾鏈袋三個等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夾鏈袋三個等物可資佐證,又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八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上開檢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有期徒刑一年與其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之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次數、曾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夾鏈袋三個,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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